|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971号 |
原告陈奎,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 被告张云,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男,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娟诉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娟、被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娟诉称,被告张云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30000元,并写有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云偿还借款430000元。 被告张云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43万元和实际有差距,但我全部认可。现在没有钱,争取今年底付清。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张云的租房合同、淮滨县城关镇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范x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云现居淮滨县桂花路西侧。2、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9日被告张云书写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30000元。 被告张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云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云因做生意于2014年5月22日借原告郑娟款200000元,2014年6月9日借原告郑娟款230000元,分别写有欠条。后郑娟多次追要,被告张云未还,现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欠原告郑娟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云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郑娟诉求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郑娟的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孝 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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