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247号 |
原告吴昌明,男,1963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华(吴昌明之妻),女,1967年1月4日生。 被告李清发,男,1968年7月20日生。 原告吴昌明诉被告李清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起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7万元,并承诺我3分利息,我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清发还我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据1、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清发借款4万元借条2、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清发借款6万元借条3、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清发借款7万元借条。 根据原告诉讼、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3日、24日、26日,被告李清发三次向原告吴昌明借款17万元,并出示借条3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7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求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昌明借款人民币17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慧 审 判 员 李 中 淮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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