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小初字第851号 |
原告杜敬,女,汉族。 被告简洪海,男,汉族。 原告杜敬诉被告简洪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杜敬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敬、被告简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敬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楼上弄花将土掉到原告店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简洪海将原告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大量药费,被告拒不支付,特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55元。 被告简洪海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简洪海在原告楼上弄花将花盆中土掉到原告店里,原告骂被告几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简洪海将原告打伤,后被告简洪海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整。原告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在淮滨县红十字医院住院三天,花费药费2810元整。 以上查明事实有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滨县红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医嘱单、医疗费用发票、医院证明,公安机关对简洪海、杜敬、郑奎恒及龚景山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邻里纠纷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简洪海将原告杜敬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杜敬承认在打架之前辱骂了被告,与被告发生撕扯,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庭审中认可自己没有工作且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民纯收入每天23.22元(8475.34元÷365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和伤情情况不需要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按住院一人护理适宜,护理标准按每天79.56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杜敬的实际济损失为误工费69.66元(23.2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护理费238.68元(79.56元×3天)、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810元,合计330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洪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敬各项损失3308.34元的70%计2315.83元。 二、驳回杜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简洪海负担35元,原告杜敬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卓珂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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