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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苹诉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楚苹,女。 委托代理人邓占华,男,1962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负责人阮景成,淮滨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楚苹,女。

委托代理人邓占华,男,1962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负责人阮景成,淮滨县公安局副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苹诉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楚苹于2014年7月19日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苹的委托代理人邓占华、王振林,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苹诉称,2013年10月28日21时40分,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员郑洪飞驾驶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有的豫S0723号警车沿淮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新县委门前,由于观察不周,将原告撞伤,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郑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1625.01元。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于医疗费用,本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用药,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民公司不承担;三、伤残鉴定,应当双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未经协商的单方面鉴定,被告人民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四、原告诉求的具体项目数额过高;五、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人民公司不负责理赔。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答辩。

原告楚苹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郑洪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出院证明及长期、临时医嘱单、用药清单,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明、住院病例及长期、临时医嘱单各一份证明楚苹受伤后在淮滨县人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总计126天。3、淮滨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4、信阳明德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楚苹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4306元。6、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住宿费3400元。7、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8信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医药费865元整。9、保险单两份,证明豫S0723号警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10、财产损失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计5250元整。

被告人民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行车证信息截止到2012年6月,应当提交到事故发生时候的相关行车证信息;二、陪护证明有异议,护理人数应当记载在出院证或者病例上面,护理人数应当按一人计算,标准为79.56元每天;三、伤残鉴定请求给予7天的时间,若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四、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在岗职工的证据证明,庭后若有,请提交;五、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为15000元;六、营养费应当为每天20元,原告诉求超过的部分,被告人民公司不认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元每天;八、原告主张住宿费与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九、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而且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十一、对原告住院情况的真实性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人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楚苹向本院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淮滨县沙管站工作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及楚苹工作情况;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先期为原告楚苹垫付医药费发票三张(总计87346元)、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截止日期为2014年)。

被告人民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1时40分,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员郑洪飞驾驶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有的豫S0723号警车沿淮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新县委门前,由于观察不周,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郑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楚苹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和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57天,合计126天,花费医药费88211元,其中87346元全部由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先期垫付。原告楚苹受伤后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复合伤残,鉴定费700元整。

另查明,郑洪飞驾驶肇事车辆车主系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该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不计免费,保额为200000元整。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65元和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张先期垫付医疗票据款87346元,合计88211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全工作日25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人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365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每天103.99元(37958元÷365天)为宜,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210天计21838.8元(210天×37958元÷365天),对原告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原告在淮滨医院住院69天期间有两人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7天期间缺少相关两人护理证明及其他证据,对其信阳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9041元÷250)标准计算,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总额标准予以认可,对按250天数计算不予支持,应当为79.56元/天(29041元÷36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514.2元(69天×79.56天/天×2人+57天×79.56天/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定为30元每天,计为3780元(126天×30元)。考虑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780元(126天×3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143347.39元(22398.03元×20年×3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定20000元为宜,对原告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4306元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对原告多余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250元,未提交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但财产损失又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合计303471.39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豫S0723号警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楚苹医疗费8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47.39中部分款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865元整;用豫S0723号警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楚苹误工费21838.8元、护理费15514.2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3347.39元,合计103260.39元;以上总计216125.39元整。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豫S0723号警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赔偿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先期垫付医药费9135元。用豫S0723号警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先期垫付医药费78211元,以上合计87346元整。

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担。

四、驳回原告楚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卓珂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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