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887号 |
原告简洪伟,男。 委托代理人简灵,系简洪伟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斌,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豫凤,女。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系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洪伟诉被告郭豫凤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简洪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洪伟委托代理人简灵、赵斌、被告郭豫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洪伟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1995年12月27日生一女简帅;2000年3月11日生一子简彦豪。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离婚未成。2012年12月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2月7日晚,原告看望父母时,被告开口就骂,并拿东西砸原告,把倒车灯砸毁,又踢车门两脚,后被北城派出所干警制止。随后遇见就骂,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25日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同他人合伙出资170000元。为此,起诉以实现请求之目的。 被告郭豫凤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离婚案件原、被告必须到庭。由于原告未到庭,同时鉴于被告郭豫凤身体不适,建议法庭对此案进行中止审理。 被告郭豫凤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子女抚养权问题,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曾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2、证人郁永海、沈玉华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分居,简洪伟租房居住。3、离婚意见,证明简洪伟不能按时出庭应诉,并提出:①因感情确以破裂,坚决要求离婚。②征求两个小孩意见,确定抚养关系。③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由法院判决分割。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生效时间是多少,我方认为应该是2013年3月23日生效,原告应该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后进行起诉,请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出具的离婚意见,被告只认可是简洪伟签名是他写的,至于内容认为不是他本人所写,我们保留申请鉴定字迹的意见。对两份证言内容,只是叙述简洪伟暂居,并不说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郭豫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1月20日结婚,1995年12月27日生长女简帅;2000年3月生长子简彦豪。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5月25日双方发生口角即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郭豫凤反悔,简洪伟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1、别克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2、2012年11月份简洪伟出资购买铃木小车一辆(价值50400元);3、以简洪伟名义在淮滨县安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合伙出资1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琐事发生口角而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现因生活中琐事原告致被告身体伤害(另案处理),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共同债务(贷款)150000元用于被告做生意使用,并提交淮滨县农村信用社2010年8月16日以简洪伟名义贷款150000元票据和简洪伟于2013年3月27日还贷款利息10215元票据,证明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同时提交郭豫凤在深圳做生意并提供在深圳经营供货单,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是在打工,我只是发货人员,公司不是我的。对被告郭豫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系婚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分担,本院认定贷款150000元和利息10215元。原告提交的双方为离婚协议中有共同债权100000元,用于在信阳南湾购买房子予付款,在被告处,被告讲有买房子予付款,付款后没多久,100000元钱退给简洪伟了。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购房合同和交款票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待双方持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庭审后,被告郭豫凤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法院以职权在淮滨县公安看守所对简洪伟进行询问调查,确认离婚意见是其本人所写。对被告申请字迹鉴定不予采信。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价值30000元),铃木小车一辆(价值50400元),淮滨县安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合伙出资170000元予以认定。在分割时,因原告有过错,以照顾被告可适当多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不放弃抚养两子女。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简洪伟与被告郭豫凤离婚。 二、婚生一子一女,由被告郭豫凤抚养,简洪伟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7200元。 三、共同财产中别克轿车一辆归郭豫凤所有。铃木轿车一辆归简洪伟所有。合伙投资款170000元归简洪伟,简洪伟付给郭豫凤分割款100000元。 四、贷款150000元及还贷利息10215元,由被告郭豫凤清偿贷款本息80000元。此后贷款本息由简洪伟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胜 明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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