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46号 |
原告刘刚,男。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清杰,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支行)。 负责人万晨,系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军,系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系该支行经理。 原告刘刚诉被告贾清杰、被告农行淮滨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刘刚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诉讼李兰友、被告农行淮滨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刘军、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清杰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诉称:原告系淮滨县煤碳公司职工。1995年,单位的公房房改,原告便取得48平米的房屋1.5间。并取得了房产证。1997年原告在单位下岗,欲出售该房回农村谋生。被告贾清杰知道后,称其朋友想买,让房产证拿给他看看。原告把房产证给贾清杰后,找其要证,贾称房产证放丢失了。2013年7月,原告到淮滨县房屋管理中心补办该证时,该中心负责人告知原告,原告的房产证已被贾清杰抵押在农行淮滨支行贷款了。被告贾清杰和被告农行淮滨支行,非法使用原告的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属侵权行为。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清杰未答辩。 被告农行淮滨支行辩称:答辩人没有给贾清杰放过贷款,刘刚的房产证也没有在答辩人单位办过抵押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刚系淮滨县煤炭公司职工。1997年,该公司进行房屋改革,刘刚取得该单位房屋1.5间,建筑面积为48平米。于1997年7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淮改私字第44号”。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在四楼。2000年3月17日,贾清杰将自己的房屋及刘刚的房屋,一并抵押在被告农行淮滨支行贷款,并为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存续期间为三年。2006年6月20日,被告农行淮滨支行,又向淮滨县房管所提交申请,申请表明单位人员变动,不慎将贷款抵押人刘刚、贾清杰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丢失,申请止付。被告农行淮滨支行对贾清杰、刘刚的房屋抵押合同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到淮滨房屋管理中心调取的“淮改私字第4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房产证止付申请书》的原件复印件。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农行淮滨支行表述,对以上证据在2014年6月5日前反馈意见。到期后,农行淮滨支行未反映意见。 本院认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原告刘刚依据单位房改,办理了“淮改私字”第44号房产所有证,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具有排它性。本案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用该房产办理他项权证和在被告农行淮滨支行抵押借款经过原告的同意,就侵犯了原告对房产的所有权。因此,两被告没有举出对刘刚的房屋有权占有,就应该将原告的不动产返还给原告。原告诉求两被告返还其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贾清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返还原告刘刚的“淮改私字第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贾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 人民陪审员 熊 志 强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上一篇:原告李俊诉被告王凤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