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347号 |
原告李俊,男。 委托代理人李银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志,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诉被告王凤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龙、王安然、被告王凤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之子李懿昂在被告家楼后玩耍,不慎掉进被告挖的水沟里,李懿昂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没有在水沟旁设置防护措施,致他人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0517.37元。 被告王凤志辩称:1、小孩出事的水沟是被告挖的下水沟;2、小孩出事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监护责任不足;3、关于原告的赔偿清单,待质证时说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凤志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李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李懿昂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3、城关派出所询问王凤志、董文芝、李银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懿昂溺水的时间、地点及发现后抢救的过程;4、固城乡张井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李俊夫妇从2010年以来一直在淮滨城关居住做河粉生意;5、重庆鲜面店等13家业主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明从2012年以来在李俊处购买、代销河粉的事实;6、李俊与詹文强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詹文强将位于城关金湾任堰的住房一处租赁给李俊居住,租期为5年;7、原告申请徐孟孟、董文芝当庭作证,徐孟孟证明其与李俊一起赶到现场,看到小孩在水池边,水沟里并没有任何障碍物、护栏和木板,董文芝的证言与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 被告王凤志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在证据3询问董文芝(李懿昂奶奶)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董文芝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李俊夫妇在城关做生意,而不能证明做什么生意;对证据5认为北岗小吃店应提供购买手续,对证据6认为应提供房屋收费的证明及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证明,出租方詹文强应提供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对赔偿清单认为原告诉求按城镇户口计算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王凤志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被告王凤志搬入位于淮滨县城关镇皇庭宾馆巷子向北300米左右的楼房居住,因该楼房没有下水道,王凤志当天找人在楼后挖了一个坑做下水道使用,坑的周边即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2013年12月23日午饭后,原告母亲董文芝、父亲李银龙、妻子杜录亚、儿子李懿昂(2011年7月生)在住房内休息,看电视,下午2点左右,董文芝到屋里睡觉,后李银龙外出给小吃店送河粉,致李懿昂脱离监护,自己出去玩耍,下午3点多钟,杜录亚发现李懿昂不在屋里,就叫醒董文芝一起出去找,找到下午四点多钟才发现李懿昂掉入王凤志在楼后挖的水坑里,董文芝立即将李懿昂从水坑里捞上来抢救,后原告赶到现场用车将李懿昂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志擅自在所住的楼房后挖水坑作下水道用,即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李懿昂玩耍时掉入水抗内溺水身亡,被告王凤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俊及其家人放任一个未满三周岁的儿童从家里出去玩耍,脱离监护人长达一个多小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关做河粉生意,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关生活消费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调整为15000元。原告的损失,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18898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俊的各项损失188985.8元由被告王凤志赔偿30%=56695.74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赔偿71695.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凤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远 庆 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峰 人民陪审员 熊 志 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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