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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树凯诉被告周文全、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12号 原告任树凯,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全,男。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系该公司员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12号

原告任树凯,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全,男。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树凯诉被告周文全、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树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被告周文全、被告国元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树凯诉称:2013年11月7日12时许,周文全驾驶皖KH9752号重型自卸车沿淮滨县马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空桥乡张门集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任树凯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任树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和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252.02元。

被告周文全辩称:发生的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国元保险阜阳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任树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树凯无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马集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22日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金额25962.06元;4、马集中心卫生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陈洪珍和女婿曹相中在院护理;5、王伟、田东风出示的转院包车费收条2张金额900元及交通费票据金额1500元;6、购买电动车收据金额3200元;7、马集中心卫生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8、任志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9、现场照片6张,证明电动车损坏的事实。

被告周文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其有驾驶资格;3、原告儿子任志明的收条一张,收到现金17000元,证明其付款的事实。

被告国元保险阜阳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2时许,周文全驾驶皖KH97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滨县马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空桥乡张门集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任树凯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任树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树凯无责任。皖KH9752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周文全,该车在国元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文全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阜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树凯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人护理,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判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962.02元,护理费每天按79.56元×102天=8115.12元、误工费每天按67元×102天=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102天=30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102天=2040元、交通费24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50411.14元。被告周文全已付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树凯的各项损失50411.14元扣除被告周文全已付的17000元,下余33411.1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62.02元,误工费6834元,护理费81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2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3411.14元。被告周文全垫付的170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周文全。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周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