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王锐、郑海洋、郑海鸽、郑海滨诉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王锐,女,系死者郑辉之妻。 原告郑海洋,男,系死者郑辉长子。 原告郑海鸽,女,系死者郑辉次女。 原告郑海滨,男,系死者郑辉三子。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新明,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王锐,女,系死者郑辉之妻。

原告郑海洋,男,系死者郑辉长子。

原告郑海鸽,女,系死者郑辉次女。

原告郑海滨,男,系死者郑辉三子。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新明,男。

被告罗新耀,男。

被告李怀才,男。

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锐、郑海洋、郑海鸽、郑海滨诉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锐、郑海洋、郑海鸽、郑海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及委托代理人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锐、郑海洋、郑海鸽、郑海滨诉称,2014年4月6日下午4点左右,郑辉骑电瓶车到王店乡杨楼小庄路口和三被告打牌,打牌时郑辉因情绪激动突然趴到桌子上不能动弹,被告没有采取急救措施,死者郑辉家人赶到后自己包车将郑辉送到医院抢救,因时间延误导致郑辉没抢救过来,于2014年4月8日凌晨死亡。郑辉死亡后,被告没有赔付分文。综上,郑辉与三被告打牌时诱发脑出血死亡,且原告突发脑出血时,三被告没有尽到救助义务,故对郑辉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8816.27元的40%,即111526.50元。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对郑辉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原告说郑辉骑着电瓶车到王店村与三被告一起打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郑辉骑着车到王店乡的一小卖部后,主动要求找三被告一起打牌。在打牌过程中,郑辉突然说胸口难受,三被告立即对其实施了救助的行为,并同时派人通知了其家属。其次,原告隐瞒了郑辉的病史。郑辉的死亡是从医院拉回家以后死亡的。综上,三被告与郑辉突发疾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也对死者郑辉采取及时的救助并且告知其家人,故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庭审中,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下午4点左右,郑辉约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一起打牌(打的牌九)。在打牌过程中,郑辉突然趴在桌上,三被告问郑辉怎么回事,郑辉说心里难受,此时,旁观的余琳给郑辉家属王锐打电话,随后郑辉妻子王锐及亲属郑亮、赵炳海(又名赵明海)赶到。郑亮随后拨打120电话,在淮滨120赶到事发地点前,原告及其家属用万守河的车将郑辉往淮滨医院送,在张庄乡兔子湖路口北边碰头120的车,随后将郑辉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小时后郑辉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时郑辉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并于2014年4月8日凌晨死亡。

另查明,郑辉与三被告打牌出现生命危险的状况时,三被告未拨打120,也未采取其他相应的救助措施,仅是被告罗新明用手扶郑辉的肩膀,被告罗新耀扶郑辉的脚。

又查明,死者郑辉与原告王锐有三个子女,长子郑海洋,1997年8月出生;次女郑海鸽,2006年8月出生;小儿子郑海滨,2011年7月出生。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郑辉死亡的居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对三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及证人郑亮、万守河、赵炳海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印证。

本院认为,死者郑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在明知自己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约三被告共同打牌娱乐,在打牌过程中,不注意自己的身体安全情况,从而引起自己生命出现危险,死者郑辉应当对自己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辩称死者郑辉在出现危险状况时三被告已经尽到了照顾、救助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死者郑辉出现危险状况时,没有采取一般善良人的足够的照顾义务,也没有拨打120,耽误了一定的治疗时机,对郑辉死亡结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安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7.9元(15年×5627.73元÷2人),计228816.2元。三被告承担20%的责任,计45763.2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郑辉自身负主要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整,上述合计5576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各自赔偿原告王锐、郑海洋、郑海鸽、郑海滨各项损失款18587.74元。

二、驳回原告王锐、郑海洋、郑海鸽、郑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罗新明、罗新耀、李怀才负担238.8元,原告王锐、郑海洋、郑海鸽、郑海滨负担2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卓 珂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 九 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