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吴翔诉被告李军建、被告赵建平、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吴翔,男。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建,男,汉族,系豫SFG823号货车所有权人。 被告赵建平,男,系豫SFG823号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吴翔,男。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建,男,汉族,系豫SFG823号货车所有权人。

被告赵建平,男,系豫SFG823号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系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翔诉被告李军建、被告赵建平、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翔于2014年5月23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翔及其诉讼代理人洪伟、被告李军建及其李军建、赵建平的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翔诉称,2013年8月16日17时30分,被告赵建平驾驶豫SFG823号轻型货车,沿淮滨县马集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步行街时,原告向被告赵建平打招呼要求停车,被告赵建军就减速停车,原告上货车车箱拿货,被告赵建平猛开车加速,导致原告被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的伤经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34.62元、误工费(209天×50元)10450元、护理费(14天×2人×50元)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14天×15元)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110.6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军建、赵建平辩称,原告上车拿货,并没有向答辩人说明要其停车,是原告擅自爬到车上拿货。车在步行街行驶,车速很慢,原告摔下车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原告从车上跳下摔伤,不属于第三人。根据条款及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吴翔与吴彪、吴猛同车去马集镇步行街进货。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赵建平驾驶豫SFG823号五菱牌厢式货车,车载逆变器慢行至马集镇步行街时,由于逆变器热销,众人等待进货。原告吴翔在赵建平驾驶的车辆慢行未停止时,就爬上该车,抱一箱逆变器,在下车时摔伤。原告伤后当日,先后在淮滨县马集卫生院,淮滨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9234.6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4年3月15日,右侧颞叶脑软化灶,左侧枕顶骨呈术后改变,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翔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术后,伤残程度构成十级。

另查明,豫SFG82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军建。被告赵建平与李军建系亲属关系。临时帮忙为李军建驾车。赵建平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在发生事故期间内,豫SFG82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吴翔从豫SFG823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摔倒地上受伤,因事故发生现场变动,现场证据不足,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原告吴翔爬上货车厢上拿货,下车时不慎摔伤,自己主观有过错在先。被告赵建平在步行街上驾车,当人爬上车时,作为有A2资质的驾驶人员,应该知道或能感觉到有人上车。在有人上车后,应该立即停车,以防意外发生。因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有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吴翔从车上摔倒地上受伤,双方有同等的过错。因被告赵建平义务为被告李军建帮工,被告李军建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吴翔在事故发生时,身体所有部分已经处于车体的外部,显然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变化而变化。吴翔当时虽然在车上,但发生事故时他已经在车外,已变成车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既然属于车外人员,就是第三人。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就应该在该车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9234.62元,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400元,计算的期限是住院的期限,标准没有超出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10450元的期限,是从受伤至鉴定的前一日,计209天,诉求标准,期限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能以自由裁量权否认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十级伤残,诉求精神赔偿5000元,也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诉求为103110.68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该在豫SFG823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4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2646.06元,余额30464.62元,由赵建平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吴翔的损失15232.31元,被告李军建负赔偿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FG823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吴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4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2646.0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建平赔偿原告吴翔的损失15232.31元,李军建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吴翔负担1180元,被告赵建军平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光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