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873号 |
原告祝孔学,男。 被告陈静静,女。 原告祝孔学诉被告陈静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祝孔学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孔学、被告陈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孔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祝郡艺。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婚后当天至今,常为家务琐事吵打。双方吵了多少次,打了多少次已记不清了。双方在无休止的吵闹中度过。据此,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陈静静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用。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静静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祝郡艺。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祝孔学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暂不离婚为宜。再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陈静静在诉讼中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孔学与被告陈静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祝孔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 珍 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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