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728号 |
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甲,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淮滨县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简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简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简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上半年举行婚礼,2008年农历8月24日生育长子简某乙,2010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2月28日生次子简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特别是次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1日,被告及其父亲到原告娘家对原告殴打,并强行将原告拖拽到三轮车上拉倒男方家中,后我父亲报案,公安人员出警后,我才恢复人身自由。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二子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二子,原告支付抚养费;3.没有共同财产;4.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5.没有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子简某乙,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子简某丙。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生育二子,表明夫妻感情较好。现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杨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法 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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