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846号 |
原告简某甲,男,193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赵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女,193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简某乙,男,195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淮滨县。 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原告简某甲、石某某诉被告简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某甲、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简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甲、石某某诉称, 原告因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被告简某乙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无故和原告争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拒不支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简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某乙辩称,1.原告的赡养费应由兄妹共同承担,不应由我一人承担;2.我已经给了1000元,其他兄妹交多少,这事应说明,应合理;3.我没有经常和原告吵架,村里多次调解这不符合事实,原告应规范行为,不能光赌博。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甲、石某某共同生育四子两女,被告简某乙系长子。简某甲,石某某独自居住,主要依靠种田维持生计,现二原告因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起诉被告简某乙支付赡养费。此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简某乙在原告简某甲、石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简某甲、石某某赡养费200元, 2014年7月至12月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半年赡养费,于每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简某甲、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简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杨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法 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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