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769号 |
原告向某某,女,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受理立案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短,婚后被告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因家庭小事摔物品殴打原告。2014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并没有失去联系;3.我没有殴打原告,我脾气挺好,不暴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杨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法 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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