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简某甲,女,196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简某乙,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简某丙,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简某丁,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 原告简某甲诉被告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简某甲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父亲早年去世,是原、被告母亲郑某某将原、被告兄妹四人拉扯成人、成家。多年来母亲郑某某由原告独自赡养,包括入住夕阳红老年公寓的所有费用承担。2013年母亲郑某某将原、被告四人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赡养费。2014年2月母亲郑某某病重,夕阳红老年公寓不让继续留住,原告只好将母亲送往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治疗意义不大,医生建议回家护理。因原告家庭住房紧张,只好将母亲托付淮滨县一熟人照料,每月支付照料费用2600元。2014年3月母亲郑某某病故,原告给三被告打电话,他们均不问事,原告只好独自料理母亲后世,并在淮滨县为母亲买一墓地将母亲安葬。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给原告为赡养及安葬母亲的费用①郑某某入住淮滨夕阳红老年公寓费用7500元;②郑某某病重期间花费8501元(建钢构房3080元,护理费2600元,医疗费2440元,护理用品尿不湿等381元);③丧葬费47312元 ,三项总计6331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辩称,1.原告不具备追索赡养费的身份权利,应裁定驳回其追索赡养费的请求。2.原告请求承担被赡养人医疗费及过世后用于安葬事宜的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 (2013)淮民初字第980号判决书一份。2.票据和证明共10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原告简某甲为赡养及安葬母亲郑某某垫付过费用。 被告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郑某某与丈夫简某戊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简某乙,次子简某丙,三子简某丁,女儿简某甲。简某戊去世后,郑某某抚养四个子女长大。2013年9月13日郑某某入住淮滨县夕阳红老年公寓,每月生活、护理、住宿费用为1250元,因郑某某生病简某甲于 2014年2月28日将郑某某接走就医。郑某某病逝后,原告简某甲将母亲郑某某安葬。郑某某入住淮滨县夕阳红老年公寓、医疗及安葬所支付的费用,均由原告简某甲一人支付,三被告均未分担。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此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的义务。赡养的范围根据本地习俗包括生养死葬(习俗称养老送终)。 原告简某甲支付母亲郑某某入住淮滨县夕阳红老年公寓费用7500元,有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980号判决书及淮滨县夕阳红老年公寓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郑某某病重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等支出缺少正规票据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考虑到农村社会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即18979元,上述费用共计28479元。原告在垫付赡养及安葬母亲的各项费用后有权向其它具有赡养义务的主体追偿,因原告简某甲和被告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均未向法庭提交家庭经济状况和赡养能力的证明,故应共同平均承担,即每人711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简某丙、简某乙、简某丁每人分别支付给原告简某甲7119.75元。 二、驳回原告简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简某甲和被告简某丙、简某乙、简某丁每人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杨 审 判 员 吴 祥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法 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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