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连贞,男,1971年11月26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小国,男,1966年2月5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海成,男,1970年12月13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军伟,男,1973年7月11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保全,男,1963年4月27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宪民,男,1965年1月3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振锋,男,1975年6月26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连贞、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连贞及其辩护人王留根、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曹连贞、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经他人介绍,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金明区堌门村金明实验小学北侧的杨树200多棵。曹连贞等七名被告人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期间内,在没有核实所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地点与实际采伐地点不相符的情况下,又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对其购买的杨树超期采伐,共计采伐杨树136棵。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伐的136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34.2987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曹连贞、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开封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连贞、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连贞、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连贞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投案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曹连贞、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经他人介绍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金明区堌门村金明实验小学北侧的杨树,上述七名被告人虽持有编号为:41021100140327001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照该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采伐,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19日、20日对位于东临鼎立国际城别墅开发区,南临通往堌门村水泥路,西临堌门村拆迁房屋,北临堌门村拆迁房屋的杨树136棵予以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4.2987立方米。被告人曹连贞、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于2014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连贞、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 (2014)林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开封市金明区林业局证明、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堌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指认笔录、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曹连贞、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连贞、曹小国、明海成、明军伟、王保全、曹宪民、明振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和时间,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上述七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连贞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投案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连贞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曹小国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明海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明军伟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王保全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曹宪民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明振锋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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