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338号 |
原告:胡江江,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马店镇胡原村胡坡组,身份证号码: 410328198910131516。 委托代理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邢欢歌,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底张乡刘营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9007135523。 委托代理人:邢欢欢,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长水乡西街村二组,系被告亲属,一般代理。 原告胡江江诉被告邢欢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兵独任审理,书记员杜鹏飞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群、被告邢欢歌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欢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我和被告在苏州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后托媒订婚。2012年11月双方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婚后执意在外打工,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托媒订婚,同年11月8日双方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2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7月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支持,共建美满家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执意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表明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江江与被告邢欢歌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晓 兵
二○一四 年 九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杜 鹏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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