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国卫,男,1976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国卫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卫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曹国卫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组织他人将其购买位于开封市鼓楼区牛墩村村南的270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0.238立方米。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曹国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曹国卫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国卫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国卫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国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曹国卫购买位于开封市鼓楼区牛墩村村民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三家杨树共计270株。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曹国卫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等人将其购买的位于牛墩村村南的270株杨树予以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0.238立方米。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曹国卫到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国卫供述:2013年12月,经其老表牛某某介绍从牛墩村买了三家的杨树,共计200多棵,在采伐许可证未办下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1日组织人员将其所买杨树采伐,在装车时公安人员到了现场,其离开。2014年1月3日,其到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的事实经过。 2.证人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三家将树卖给牛某某老表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甲、任某某、李某证言分别证实:曹国卫雇其伐树的情况。 4.证人王某乙证实:其没有给曹国卫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开封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滥伐林木方位图、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曹国卫采伐林木的地点及现场等情况。 6.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89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270株杨树,共计立木蓄积30.238立方米。 7.开封市鼓楼区农林牧机局证明证实:位于开封鼓楼区南苑办事处牛墩村村南(310国道北侧)的270棵杨树,经核查,系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且均未在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8.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国卫于2014年1月3日到该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卫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国卫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国卫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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