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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廷顺、陈田诉任元朝、任元刚、任元帮、任元斗、任小宣、任六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任庭顺,曾用名任廷顺,男,193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陈田,女,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任元朝,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任庭顺,曾用名任廷顺,男,193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陈田,女,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任元朝,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任元刚,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任元帮,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二原告三子。

被告任元斗,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二原告五子。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小宣,女,42岁,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二原告长女。

被告任六,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二原告六子。

原告任庭顺、陈田与被告任元朝、任元刚、任元帮、任元斗、任小宣、任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庭顺、陈田、被告任元朝、任元刚、任元帮、任元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夫妻二人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任元朝、次子任元刚、三子任元帮、四子任元桶(已去世)、五子任元斗、六子任六、长女任小宣。现原告夫妻二人均已逾80高龄,无其它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因被告任元朝、任元刚、任元帮、任元斗拒不支付二原告医疗费且拒绝赡养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分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且尽赡养义务。

被告任元朝辩称,其结婚时是上门女婿,现在在女方家生活,同意赡养二原告,但和其他几个兄弟相比,只愿意承担一半的赡养义务。

被告任元刚辩称,其愿意尽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但兄弟几个尽的赡养义务得一样。

被告任元帮辩称,任元桶去世的时候,是其子送的终,现任元桶的妻子已改嫁,按照农村习俗,任元桶全家人的责任田都应该由其耕种,现如今还差任元桶女儿任彩霞的责任田没让其耕种,只有二原告将任彩霞的责任田交由其耕种,其才愿意尽赡养义务。

被告任元斗辩称,其叔叔任万年一直未婚,无儿无女,兄弟几个关于赡养二原告签订过协议,协议约定其一次性支付二原告8000元并赡养其叔叔任万年,为此对二原告不再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任小轩辩称,其愿意尽赡养义务。

被告任六辩称,二原告一直和其在一起生活,其愿意尽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任元朝、次子任元刚、三子任元帮、四子任元桶(已去世)、五子任元斗、六子任六、长女任小宣。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和六子任六在一起生活,现均已年近80高龄,无其它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原告任廷顺患前列腺炎做手术、原告陈田患乳腺仲瘤已花去医疗费12654元,经新农合报销2200元。被告任元朝结婚时是上门女婿,现在在女方家生活。任元桶去世时,任元帮的儿子为其送终,现任元桶的妻子已改嫁,任元桶及其妻子的责任田已归任元帮耕种。任元桶女儿任彩霞自幼跟随二原告生活,其责任田现由二原告耕种,二原告一直与六子任六一起生活,其二老的起居生活由六子任六照顾,现二原告急需治疗费用,因与六被告协商赡养及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跟随被告任天斗生活的叔父任万年系五保户,2001年7月21日,因任廷顺的赡养问题,曾有蔡沟乡司法所主持调解,任廷顺与任元朝之妻杨命、任元刚之妻邱亲、任元邦之妻张连珠及五子任元斗达成协议书。2014年长子任元朝已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用1500元,次子任元钢已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用3000元。2012年7月12日二原告曾以任元朝、任元钢、任元邦、任元斗为被告提起赡养诉讼,调解后四被告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撤诉后,四被告又拒支付。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账单,任寨村委证明及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将其子女任元朝、任元刚、任元帮、任元斗、任小宣、任六抚养成人,已尽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已年逾80岁,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它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六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共同照顾好二原告的晚年生活,故二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含莘茹苦将六被告抚养成人且均已成家,六被告应齐心协力让二原告安亨晚年,以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被告任元朝、任元帮、任元斗以负担较重或其它理由要求减轻赡养义务或不尽赡养义务,其抗辩理由有悖于中华民族传承的赡养父母、孝敬老人美德和应尽的法律义务,对上述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是父母生,共报父母恩,六被告应共同承担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以平均负担二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为宜。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参照我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以六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20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任廷顺体弱多病,原告陈田患乳腺仲瘤二人已花去医疗费12654元,经新农合报销2200元后,下余10454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以后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医疗票据或证明由六被告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元朝、任元刚、任元帮、任元斗、任小宣、任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任廷顺、陈田2014年的赡养费2000元;自2015年起至二原告去世时止,六被告于当年1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当年赡养费用2000元。(被告任元朝、任元刚于2014年已提前给付赡养费数额在其应承担的支付义务中扣除)。

二、被告任元朝、任元刚、任元帮、任元斗、任小宣、任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二原告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742元;以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医疗票据或证明由六被告平均负担。于原告治疗终结后2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元朝、任元刚、任元帮、任元斗、任小宣、任六平均负担(原告已交纳,由六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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