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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与盛秀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入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秀荣,女,汉族,1965年4月20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入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秀荣,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盛秀荣、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宇,被上诉人盛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庆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在濮阳市黄河路宜美家居门口处,马某某驾驶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的豫JT6070号出租轿车载着盛秀荣,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宜美家居门口处,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时,与王国庆驾驶的、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豫JT8223号出租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盛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当事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入盛秀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盛秀荣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观察治疗损伤,于2013年6月2日治疗终结,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7906.9元。盛秀荣的损伤被诊断为:l、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腰背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l、留住院观察治疗,留陪护1人。为继续治疗损伤,盛秀荣于2013年6月26日、7月7日、1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388.1元。盛秀荣因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9295元。事故发生前,盛秀荣在濮阳市宝鼎采暖装饰城打工,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护理人员覃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盛秀荣的同事。事故车辆豫JT8223号出租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马某某与王国庆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马某某与王国庆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8223号出租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盛秀荣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盛秀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国庆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盛秀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盛秀荣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95元、误工费1273.6元、护理费1112.5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本次事故给盛荣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801.1元。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盛秀荣各项损失共计2280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盛秀荣各项损失共计22801.1元;二、驳回盛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由王国庆承担85元,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85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未按分项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医疗费10000元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上诉人可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0%,即3840.33元。另诉讼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秀荣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豫JT8223号出租车,在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盛秀荣造成医疗费损失总额为22801.1元,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赔付盛秀荣。案件受理费并非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而是其依法应当负担的诉讼费。故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分项限额及不应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