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定作合同》就产品的货款收取时间及结算进行了约定,但上海快联公司、建工物流公司及庆荣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即最后一笔货款应在2号库滑升门完工后的次月底支付给上海快联公司。其次,即使《定作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审定为建工物流公司支付货款至总造价97%的的条件,但在建工物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业主庆荣公司曾就工程审计事项进行过约定,以及其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长达1年的时间仍未进行审计审定具有合法理由,并且庆荣公司亦称其未与建工物流公司1、2号库工程的审计进行过约定的情形下,依法亦应认定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再次,如前所述,上海快联公司已按约完成《定作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承揽义务,在此情形下,建工物流公司应按约支付承揽报酬给上海快联公司。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出建工物流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为1502741.73元正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建工物流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从2011年12月31日其向上海快联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