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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引发“多重劳动关系”视域下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研究(7)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要:在民事责任中,共同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而狭义的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即狭

  在民事责任中,共同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而狭义的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即狭义的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并无二致。连带责任具体指的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其中一人全部清偿后,可以就非自己责任的部分在责任人内部的进行追偿,因此连带责任也包括全部连带责任和按份连带责任。

  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多重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法律责任承担形式的问题首先转化为多个用人单位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均存在故意,因其共同的行为导致多个用人单位混同故均为责任主体,其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只有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也只有一个,其权利主体和债都是同一的。由于各个用人单位的混同,各个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具备法人人格上的独立性,相互之间不存在份额问题,因此,认定多个用人单位承担按份责任是不合适的。但若认定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第一,由于民事主体承担的连带责任不能随意创设,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才能确认为连带责任,在现行法律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不同的用人单位之间也不会作这样的约定。第二,连带责任也分为是否全部连带或者按份连带,若是按份连带,则实际还需要给不同的用人单位责任进行份额划分,按照前文的叙述,多个混同的用人单位之间是不存在责任份额的,认定按份连带责任不合适。若认定多个用人单位之间为全部连带责任,劳动者向其中任意一个用人单位请求承担均合法,比较符合用人单位人格混同且无法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且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均不能再请求责任人内部的追偿。

  另外,补充责任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多重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由于混同,其作为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承担能力是同一的,均为直接责任人,不存在谁是谁的补充问题,故笔者认为判定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都是不合适的。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