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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引发“多重劳动关系”视域下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研究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要:在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在人员、财产、经营等方面存在混同,造成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形成事实上的“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不断增多。在这样的“多重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若以此方式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会导致劳动者在劳动争

  在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在人员、财产、经营等方面存在混同,造成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形成事实上的“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不断增多。在这样的“多重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若以此方式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会导致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难以明确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增大了劳动者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审判实践提出了如何认定人格混同是否存在以及后续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一系列难题。

  一、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

  (一)案例1

  聂某经甲公司招聘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地点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公用的办公场所,工作内容包括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制作财务报表、核发员工工资等。聂某工作期间,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甲公司与其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协议书》,乙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聂某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聂某提供的抬头为“甲公司2011年工资表”两张工资单上,同时加盖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公章。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承认甲、乙两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存在重合的情况。因此,聂某在主张权利时,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诉讼中均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将乙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且先后请求仲裁委和法院判令甲、乙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甲、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存在人事上的混同,例如两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有重合,同时也存在经营管理上的混同,例如办公场所同一,财务工作由同一员工完成,工资表混用。在聂某提供的工资表上有甲、乙两个公司的盖章,进一步证明了甲、乙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甲、乙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虽然两公司均未与聂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两公司与聂某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甲、乙两公司共同向聂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主要理由是认为甲公司未与聂某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案件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同样认定甲、乙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以法人人格独立为由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驳回了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案例2

  A、B、C三公司同在广东省佛山顺德一栋大厦办公,A、B公司共用一个人力资源部,B公司是C公司的下属单位,甲是B公司的员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乙等六人由甲介绍至A公司所在区域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A、B公司公用的人力资源部领取了B公司的考勤卡并使用,使用C公司的工资卡。乙等六人被公司解聘后,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A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理由是乙等六人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遂将B公司、C公司以及甲列为第三人。庭审时,A、B公司均承认甲系其员工,法院则认为“甲同时与两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混同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无法区分……”,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乙等六人因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A、B、C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B公司均承认与甲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B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甲的行为事实上是代表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乙等六人系甲招聘并在其管理指导下提供劳务,故与A公司、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3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