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田红霞,女,1970年6月12日生。 被告闫腾达,男,约35岁。 原告田红霞与被告闫腾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腾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红霞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闫腾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120000元钱,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后,口头约定每月两分利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腾达偿还原告田红霞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闫腾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闫腾达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田红霞借款120000元,原告田红霞分三次共给付被告闫腾达1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红霞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闫腾达2012年8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闫腾达向原告田红霞借款12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腾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2012年8月25日以后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腾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红霞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闫腾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