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5)龙执字第149-3号 申请执行人邓侨清,女,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市郊平原玻璃厂(已不存在)。 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小坡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于2009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小坡村村民委员会发出(2005)龙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小坡村村民委员会在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小坡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小坡村村民委员会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农经站有存款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小坡村村民委员会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农经站的存款14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岳志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卫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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