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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95号 原告聂秀萍,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平(别名王长伟),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聂秀萍与被告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聂秀萍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秀萍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王平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欠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元月,被告王平以还款及调货方式还款23616元,下欠6384元,一直推脱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平偿还欠款638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平未提出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聂秀萍的诉请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聂秀萍要求被告王平支付肥料款63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聂秀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平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平购买原告聂秀萍肥料欠款30000元,以及经催要仍下欠6384元的事实。 被告王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聂秀萍对自己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聂秀萍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聂秀萍系农资个体经营者。2011年8月26日、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平两次在原告聂秀萍处购买肥料,欠款30000元。经原告聂秀萍多次催要,被告王平以还款及调货方式还款23616元,下欠6384元,一直推脱未还。2014年3月10日,原告聂秀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平偿还欠款638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平拖欠原告聂秀萍肥料款6384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平购买原告聂秀萍的肥料,理当及时付清货款,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聂秀萍催要,仍未能偿还欠款,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王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聂秀萍要求被告王平支付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肥料欠款的支付日期,故原告聂秀萍要求被告王平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支付原告聂秀萍肥料款63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聂秀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