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5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传江,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同年10月10日分别被泌阳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侯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陈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下午16时许,泌阳县杨家集乡二铺村委二铺街的陈传江在邻居郑XX家酒后因房场纠纷和郑道明发生口角,进而引起二人相互厮打,后二人被拉开后各自回家,陈传江返回后见自己嘴角和左手背被抓破皮流血,遂在自家屋后工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跑到郑XX家中将郑XX头部打伤,郑XX头部受伤后与陈传江厮打,并用左手掐陈传江的脖子,陈传江用手将郑XX的左手大拇指撇开使其松开自己的脖子,致使郑XX左手大拇指骨折受伤,后经鉴定郑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韩XX、刘XX、郑XX、马XX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江因建房问题与被害人郑XX发生矛盾,引起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手将郑XX左手大拇指撇伤,经法医鉴定,郑XX左手大拇指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