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41号 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负责人崔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医疗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诉称,2009年6月16日,其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对保险责任的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2009年12月25日,患者高小连以右股骨转子下骨折为主诉到其单位住院治疗,2010年1月19日出院。2012年4月10日,高小连以其单位治疗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其单位,要求其单位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单位赔偿高小连81329.65元。其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其单位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单位赔偿高小连后,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材料要求被告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遭被告拒绝。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金81329.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责任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8日0时至2010年6月17日24时,患者住院期间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9日,本起医疗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19日之前,根据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第33条的约定,原告向其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原告在2010年1月19日前已经知道该保险事故发生,本案的保险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2年1月18日,但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另依据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个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元,而原告要求赔偿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附参保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其单位与被告形成医疗保险合同关系,患者高小连的主治医师田庆海在参保人员名单中。 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单位与患者高小连的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其单位存在过错,应赔偿高小连81329.65元。 3、其单位借领据四张。证明其单位已支付高小连赔偿款。 4、高小连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高小连爱人颜小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小连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主治医师田庆海参保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600000元,免赔额(率):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十二个月,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2009年12月25日,高小连以右股骨转子下骨折为主诉到原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1月19日出院。2012年4月10日,高小连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96309.9元。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高小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判决原告赔偿高小连81329.65元。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28日,原告分别给付高小连丈夫颜小片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21329.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本案涉及的高小连的医疗责任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二年诉讼时效,因原告与高小连的医疗责任事故在2013年10月22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后才得以确认,故原告在医疗责任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赔偿高小连相关费用后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医疗责任保险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高小连81329.65元的数额并不超过原被告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基准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该赔偿数额计算医疗责任保险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率):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应扣除免赔额81329.65元×5%=4066.48元,剩余77263.17元保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保险金77263.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74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审 判 员 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