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小三,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张向阳,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诉被告张向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武、卫小三和被告张向阳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阳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其公司将公司厂房及设备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经营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已拖欠十一个月租金共计330000元,另其公司代被告负担了20812元电费及税费。其公司多次索要,被告通过其他途径抵偿45000元,未再继续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租金及税费305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其公司和被告未签订补充协议,其公司未扣留被告加工费45000元,而是被告按约定支付其公司的租赁费,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张向阳辩称,1、原告未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提供前期借款,也未向其提供足够的加工货源,且迟迟不为其回收加工费,造成其无资金流动,无货源加工,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已于2013年5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给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因合同约定前三个月属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无租金,故其不应承担2013年5月12日之前的租金;3、其在经营期间的电费及税费已经支付,不存在欠费问题。另反诉称,其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将回收的加工费向其交付,但至今原告回收的加工费还有45000元没有向其交付,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加工费4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月租金为3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为330000元。 2、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济源供电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八张。证明其公司为被告垫付2013年5月至12月电费11730.36元。 3、2014年1月15日和4月8日济源市地方税务局承留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三份及2014年7月15日济源市地方税务局承留税务分局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承包期内被告未交税,其公司替被告交纳税款3031.88元,另外还有一张750元的税费票据遗失。 4、2013年12月21日西区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账本一本。证明其公司还清被告赊欠的粮油款4248元。 5、2013年12月16日李臻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公司支付被告聘用的会计工资2100元,被告应予返还。 6、2014年7月17日济源市王屋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被告还到国税局办理两卡一器手续,并在两卡一器收缴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交给国税局工作人员牛海军,说明2013年5月12日解除合同不属实。 7、2014年7月15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小寨社区警务队出具的接警证明和2014年7月16日石稳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到其公司将电脑主机搬走,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系合同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建议到法院解决,如当时双方已解除合同,该案件就应是刑事案件。 8、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卫宗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以后被告一直在生产经营,不可能在5月12日与其公司解除合同。 9、2010年其公司和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济源市承留镇诤来机械加工厂签订的转账协议、2011年2月18日其公司和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011年3月21日其公司和济源市豫北重型冶锻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其公司签订合同加盖印章的同时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名,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系被告自行制作。 10、济源日报一份。证明因被告长期占有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声明原印章作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12日其已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解除理由是因原告不能保证货源和及时收款,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借款,租赁期限应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是试用期,不需要支付租赁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5月12日以后的费用与其无关,其不经营后原告又进行经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以后的费用均是变压器和照明消耗,也说明其之后未再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税款与其无关,按照双方约定,前三个月是免费,在免费期内就终止了合同,故上述费用其不应承担,另认为上述费用均是事后补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其使用的粮油系自己购买,账本上无其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李臻,与其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明系伪证,其向国税局交两卡一器属实,国税局多次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场,另该证明应有出具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供原始材料,其不存在加盖印章的事实;对证据7均无异议,其到厂里搬走电脑主机是为到国税局报税,该问题是解除合同的遗留问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其签订,是原告捏造的,其不认识代表其签订合同的赵光金,赵光金不是其聘用的人员;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十二张。证明2013年5月12日其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家门口及公司张贴解除合同通知。 2、证人苗新平(系其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介绍人)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其向原告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 3、2013年4月8日其和原告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每年给付原告租金36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给其提供1200000元本金和利息,为其提供寻找货源、加工产品资金回收服务,如原告不能保证资金回收、加工加工产品资金回收服务,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所有厂房钥匙均由被告保管,其公司从未见过照片显示的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系同村居民,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非常清楚2013年5月12日的事情,却不清楚其他事情,有提示因素,另证人只陈述贴通知的事情,从未见过卫小三,不能产生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存在,应由其公司盖章的部分无经办人签字,因租赁期间,其公司将厂房和印章等全部交付被告,故该补充协议系被告自行制作,另该补充协议内容荒唐,其公司不是扶贫单位,该证据不足采信。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载明的内容系缴纳土地使用税,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土地使用税由谁负担,不能证明该税款应由被告负担,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费用系被告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加盖有税务机关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亦认可其向国税局交两卡一器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合同系被告签订,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济源日报的内容,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显示拍摄时间,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原告,证据2,系孤立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故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10,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印章由被告持有,且该补充协议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的所有设备、工具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暂定为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租赁期间,原告必须保证水、电、路畅通,原告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原告全力保证被告货源,原告的货源如需外协,被告在利润中抽取5%管理费,用于厂内建设,租金为每年360000元,第一年开工原告向被告让出三个月试用,无租金。后被告开始生产经营,原告代被告垫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电费11730.36元。2013年7月,被告到济源市王屋国家税务局办理上缴增值税发票开票器两卡一器手续,并在两卡一器收缴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8月15日,被告将原告厂区内存有账目资料的电脑主机搬走,与原告工作人员卫小三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原告在济源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其公司公章遗失,声明作废。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租赁期第一年前三个月为试用期,不支付租金,故租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期间为十一个月,原告要求计算十一个月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285000元租金,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其已于2013年5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公司代被告垫付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电费11730.36元,因该期间系被告经营,因此产生的电费应由被告负担,故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经营期间的电费,但未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税,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未约定土地使用税应由被告负担,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原告代收的45000元加工费,因原告认可其公司收回被告加工费45000元,虽原告辩称该45000元系被告给付其公司的租赁费,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85000元和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代被告电费张向阳垫付的电费11730.36元,共计296730.36元; 二、原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向阳加工费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负担5715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反诉费462.5元,由原告负担,暂由被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