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周,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秀荣,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庆亮,男。 再审申请人李海周、安秀荣与被申请人田庆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海周、安秀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李海周、安秀荣雇佣被申请人田庆亮从事的工作是司机,而非卸车员。因事发前,申请人批评过被申请人田庆亮的错误行为,故被申请人田庆亮在2011年6月17日卸车时,没有按规定采取动态卸车,而是停车离开驾驶室自己卸车,意图让车厢中流出的高温水泥熟料烧毁申请人的车辆,从而造成自己被烧伤的后果。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劳务行为,而是妄图毁坏申请人财产的行为。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田庆亮自己卸车的行为是双方雇佣关系中的劳务行为是错误的。从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田庆亮垫付的医疗费不是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是出于好意的人道主义行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田庆亮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海周、安秀荣称,被申请人田庆亮不按规定采取动态卸车,而停车离开驾驶室自己卸车,是故意毁坏申请人的车辆。但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庆亮自己卸车的目的就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原判决以申请人举证不能,认定其主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田庆亮受雇于李海周、安秀荣,从事司机工作,但在日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可能完全排除驾驶车辆以外的其他劳务活动。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所作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李海周、安秀荣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海周、安秀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