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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与卞先卿、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娄季功、卞庆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一般代理),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先卿,男,汉族。 原审被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一般代理),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先卿,男,汉族。
原审被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胜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娄季功,男,汉族。
原审被告卞庆峰,男,汉族。
上诉人李江因与被上诉人卞先卿、原审被告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娄季功、卞庆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卞先卿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江支付所欠其电费差价10万元整。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原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李江不服原审判决,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委托代理人李金森、被上诉人卞先卿、原审被告娄季功、卞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110-116段大堤於背工程,该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将该工程交还给新乡市河务局,新乡市河务局将该工程承包给李江施工。在施工中李江使用卞先卿的供电设施,并由卞先卿供电。施工结束后,经过结算,共计欠卞先卿电费100000元。2006年4月28日,李江给卞先卿书写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卞先卿电费差价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李江,队长娄季功,2006年4月28号。”经过卞先卿多次催要,李江至今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卞先卿和李江江经过协商达成供用电合同,卞先卿向李江正常供电,李江使用卞先卿的电力设施施工,工程结束后,李江向卞先卿书写欠条一份,证明欠款10万元。李江主张双方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江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李江应当支付卞先卿用电款。娄季功、卞庆峰系李江的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卞先卿用电款10万元。二、驳回卞先卿请求其他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江负担。
上诉人李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发生在2006年,到起诉时候已经有8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卞先卿诉讼请求;2、卞先卿收取电费差价属于违法所得,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理》相关规定,卞先卿不具备经营电力资质和能力,违法向外输送电力,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卞先卿要求的10万元电费差价没有相应的标准和用电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规定,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卞先卿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卞先卿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卞先卿每隔一个月都找李江要,所以不超诉讼时效。是我自己的设备供电,供电设备是我自己投入的,供电有供电合同,供电是临时供电,线是电业局给我架的线,设备都是验收合格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娄季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卞庆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在2006年李江承包黄河大堤工程中,使用的电力来自原阳县电业局,该用电行为是通过卞先卿投资的电力设施输送完成的。电费包含两部分,即基本电价和差额电价,基本电价由该工程的发包方原阳县河务局直接支付给原阳电业局,差额电价由李江支付给卞先卿,本案所涉的基本电价已经支付完毕,差额电价由李江向卞先卿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卞先卿和李江经过协商,李江使用卞先卿的电力设施用电,电业局和卞先卿分别收取电费。电费包含基本价和电费差价两部分,电费的基本价,由李江所承揽工程的发包方原阳县河务局直接向原阳县电业局支付,差价由李江向卞先卿支付。李江所承揽工程完工后,李江向卞先卿书写欠条一份,证明欠款10万元。该欠条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李江实际已使用电力,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卞先卿用电差价款10万元。李江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李江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且没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卞先卿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予支持;关于李江对卞先卿收取电费差价所得为违法所得的主张,首先,本案中,实际的供电方是电业局,用电方为实际的工程承包人李江,供电局使用的电力设设施系由卞先卿投资,电业局收取基本电价,卞先卿收取差额电价,卞先卿并没有经营买卖电力的行为,不是实际供电人,只是投资建设电力设施,其收取部分电价差额,可以视为其投资电力设施的使用费或者收益,其收入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非法所得,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关于电力资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禁止供用电合同的缔结,而是禁止市场主体在未取得交易资格时从事供电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确保社会安全用电,违反该管理性的禁止规定,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卞先卿是否具有电力经营资质和能力,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故李江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江关于10万元电费差价没有相应的标准和用电记录的主张,李江使用卞先卿电力设施用电,并出具欠条,是双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李江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姚 铭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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