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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艳琴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艳琴,女。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艳琴,女。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艳琴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裴艳琴之夫刘兆禹于2013年3月16日始到林州建总承建的景园小区干零活、杂活,至8月20日结束,刘兆禹离开工地,有刘兆禹(宇)干活清单及工资结算收条、证人宋文成证言予以佐证。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23日二十时许,刘兆禹驾驶宗申牌二轮助力车,在227省道14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兆禹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逃逸,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认为,裴艳琴之夫刘兆禹2013年3月16日始至8月20日在林州建总承建工地干活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但8月20日以后刘兆禹是否仍在工地干活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词,林州建总称8月20日活已结束,以后刘兆禹离开工地,不再干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举证了前述证据,裴艳琴坚称仍在工地干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相关证据。综合双方陈述及林州建总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刘兆禹8月20日之前在工地干活,以后无证据证明仍在工地,故此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林州建总诉求成立,原审判决: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裴艳琴之夫刘兆禹(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裴艳琴负担。
裴艳琴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兆禹8月23日是从工地下班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事故,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
林州建总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州建总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刘兆禹(生前)本人记录的2013年3月份-8月份记工记录单,另一份为卫辉景园小区工地出勤表。针对第一份证据,裴艳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份证据,裴艳琴认为系林州建总自己所记录,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出勤表与刘兆禹(生前)本人记录的2013年3月份-8月份记工记录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裴艳琴向本院提供证人“王工厂”录音一份,证明刘兆禹8月23日仍在工地干活。针对该证据,林州建总认为证人“王工厂”未到庭,其身份不明确,且林州建总工地上没有“王工厂”这个人,录音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林州建总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兆禹(生前)本人记录的2013年3月份-8月份记工记录单中8月份记录为:“8月1号:卖西瓜4元。刘兆禹1号下午包段地面,晚上4分。孙国太1号下午4点干到7点。王忠魁1号下午5分,晚上4分。李天运1号下午5分,晚上4分;2号:上午修楼门架。刘上午包段地面,下午给工地干活。孙国上午包段地面,下午给工地干活。王上午包段地面,下午给工地干活。李上午包段地面,下午给工地干活;3号:刘上午给工地干杂活,午休打台阶2小时,下午干杂活,一天。4号:刘给工地干杂活10分;5号:刘段地面10分。王忠魁上午段地面,下午拉水泥块。小严上午段地面,下午拉水泥块,一天;6号:晚上打地面7个人。刘给工地干杂活10分。7号下午5分;8号10分;10号10分;11号10分;12号早上站造型12分;13号段栓,一天加;14号早上护架眼,1天;15号1天;16号1天;17号1天;18号1天;19号1天;20号1天。”“8月份:2号下午5分;3号12分;4号;6号;7号5分;8号;10号;11号;12号12分;13号10;14号11分;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16天。”“三月份23.4;四月份29加班1工=30工;五月份23加班1工=24工;六月份22加班1工=23工;七月份26.5加班半工=27工;八月份20工=20工”。
卫辉景园小区工地出勤表显示:刘兆禹2013年4月出勤合计29.4,刘兆禹2013年5月出勤合计23.6,刘兆禹2013年6月出勤合计22.5,刘兆禹2013年7月出勤合计28,刘兆禹2013年8月1日至20日出勤合计18.5。
刘兆禹(宇)干活清单(证明)显示:“3月:16号-31号共计16天;4月份29.4天;5月份23.6天;6月份22.5天;7月份28.1天;8月份5号-20号共计16天。共计136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兆禹(生前)记工记录单、刘兆禹(宇)干活清单以及林州建总提交的卫辉景园小区工地出勤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兆禹与林州建总用工关系持续至2013年8月20日的事实。裴艳琴诉称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8月23日,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兆禹与林州建总于2013年8月2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裴艳琴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裴艳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书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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