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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亮与冯新艳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亮,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艳,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刘海亮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亮,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艳,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刘海亮与被上诉人冯新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依据刘海亮本人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邮政特快专递因无法送达而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开庭传票视为送达。上诉人刘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海亮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海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路 林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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