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亮,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艳,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刘海亮与被上诉人冯新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依据刘海亮本人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邮政特快专递因无法送达而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开庭传票视为送达。上诉人刘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海亮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海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路 林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