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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印与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王屋镇愚公村村民委员会林权争议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印,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屈晓明,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中彦,镇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印,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屈晓明,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中彦,镇长。
委托代理人卫浩,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喜战,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功文,该村党支部书记。
王玉印因与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屋镇政府)、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愚公村委会)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晓明,被上诉人王屋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卫浩、王全根,被上诉人愚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喜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屋镇政府2014年1月6日作出了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位于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胡洼的四至为东至大岭,西至大河心,南至上半大岭、下小狐洼、南小岭,北至大岭(以下简称“胡洼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约1500亩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包括王玉印依法取得的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愚公村委会享有。
一审中王玉印诉称:1955年2月18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为其父颁发了拨字第78号土地房产过拨证,确定胡洼范围内的土地房产归其父所有。此后,其家一直对胡洼范围内的山林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其为了对胡洼范围内的约1500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权属登记而要求王屋镇政府进行审核盖章,但王屋镇政府不予办理。之后,其依法向王屋镇政府申请确权,王屋镇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胡洼范围内的约1500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愚公村委会享有。其不服该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王屋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其认为,第一、胡洼范围内的山林地,在1978年愚公大队和迎门大队分队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归愚公大队所有,属于迎门大队所有,该处山林地事实上一直由其家经营管理,并且,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胡洼范围内的山林归其享有,该判决已生效,愚公村未提出异议,故此,王屋镇政府认定胡洼范围内的山林系愚公村所有是错误的。第二、1996年9月26日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处理依据;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而王屋镇政府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王屋镇政府2014年1月6日作出的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王屋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中王屋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收到王玉印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指派行政执法人员针对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王玉印、愚公村委会均提供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王玉印诉状中提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等其他所谓证据及理由,并没有向镇政府提供,镇政府认为《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不能适用王玉印的情况。因此,依法应予维持镇政府作出的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中愚公村委会述称:王屋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行为合法。
一审查明:1955年2月18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为王信英(系王玉印的父亲,已故)制发了拨字第柒捌号《土地房产过拨证》,确定面积为7.25亩的土地及房产为王信英所有。王信英全家居住在胡洼,归济源县王屋公社愚公大队(以下简称愚公大队)管辖,当时愚公大队有9个小队,王信英一家因地处深山而没有被编在某个小队中,属于零散户。1978年,原愚公大队分立为愚公大队和济源县王屋公社迎门大队(以下简称迎门大队)。原愚公大队的1、2、3、4、5、9小队为分立后的愚分大队的1、2、3、4、5、6小队,原愚公大队的6、7、8小队为分立后的迎门大队的1、2、3小队。王信英家被划归迎门大队管辖,仍属于零散户。关于原愚公大队林坡的划分,分立时的分队协议中记载为:“以大官草沟大谷举为界,东至宫河心,往西为愚公大队,往东为迎门大队,愚公水库以前愚公小渠以上是愚公大队,小渠以下是迎门大队;愚公水库以后宫河心为界,北至小豆腐沟北岭和谷举连接,南为愚公大队,北为迎门大队,西至外大队为界。迎门大队的尖山洼、胡洼、胡平沟在愚公大队的住户,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不准在宅基地以外植树。凡是生产队按原大队时的管理范围不变,林坡中果木树原来由谁收入,分队后仍归谁所有。”之后,原愚公大队更名为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民委员会,原迎门大队更名为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王玉印以原济源县人民政府1955年2月18日为其父王信英制发的拨字第柒捌号《土地房产过拨证》为依据向王屋镇政府申请确权,要求将“胡洼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定归其享有。王屋镇政府经调查,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胡洼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约1500亩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包括王玉印依法取得的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归愚公村委会享有。王屋镇政府于2014年1月7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王玉印,于2014年1月8日送达愚公村委会。王玉印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王屋镇政府作出的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4月21日分别送达王玉印、王屋镇政府、愚公村委会。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王屋镇政府属乡级人民政府,对王玉印与愚公村委会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具有法定处理的职权。关于王屋镇政府对王玉印与愚公村委会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院认为,第一,原济源县人民政府1955年2月18日为王玉印父亲王信英制发的拨字第柒捌号《土地房产过拨证》,属于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该证记载的土地权属种类是宅基地和耕地,并明确了王信英享有土地权利的面积是7.25亩,王玉印以该《土地房产过拨证》为由,主张“胡洼四至”范围内的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属其享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愚公大队1978年分立为愚公大队和迎门大队时,约定迎门大队的尖山洼、胡洼、胡平沟在愚公大队的住户,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不准在宅基地以外植树。原愚公大队即现在的愚公村委会,原迎门大队即现在的迎门村委会。王玉印的家虽在愚公村委会管辖的地带即胡洼处,但人却属迎门村委会管辖,按照约定,王玉印家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无权在宅基地以外植树。据此,可以看出,在“胡洼四至”范围内,王玉印家除对宅基地和耕地享有权利外,对其他地方不享有权利。王玉印称其家从1955年至今一直对“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经营管理,从而认为其对“胡洼四至”范围内约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享有权利,不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愚公大队1978年分立为愚公大队和迎门大队时的分队协议约定,“胡洼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已属愚公村委会所有,迎门村委会对该分队协议并无异议。综上,王玉印认为王屋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而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印负担。
上诉人王玉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王屋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王屋镇政府、愚公村委会承担其一、二审路费、误工费等费用。主要理由:1、其持有的拨字第78号土地房产过拨证、济林证字(2003)第1662号林权证说明其长期以来管理、享有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权利,愚公村委会长期无异议。2、1978年愚公大队和迎门大队私下签订分队协议后,其仍然管理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该分队协议没有上级机关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分队协议并未将胡洼划归愚公村委会。
被上诉人王屋镇政府辩称:王玉印并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向其政府提交济林证字(2003)第166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也只能说明王玉印享有胡洼四至范围内10.5亩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王玉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愚公村委会辩称:1、(2011)济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以及济林证字(2003)第1662号林权证均不能说明王玉印对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所有林地享有使用权,只能说明王玉印享有胡洼四至范围内10.5亩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2、1978年的分队协议合法有效,其村委会与迎门村委会均予认可。据此其村委会享有胡洼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权利。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屋镇政府依据王玉印的申请作出王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一审驳回王玉印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玉印要求王屋镇政府、愚公村委会承担其一、二审路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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