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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进入牛某某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的租房处盗窃现金260元、一张“黑苹果牛仔”VIP会员卡及十一张“黑苹果牛仔”积分卡(积分卡每张是100元)。 2.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进入陈某某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家中盗窃现金600元、一枚玉坠、一把铜刀、一串铜钱、一个石头手链及民国时期的纸币等物品。公安机关已经将查获的一枚玉坠、一把铜刀、一串铜钱、一个石头手链及民国时期的纸币返还受害人。 3.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进入董某某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家中盗窃时,被董某某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牛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被盗铜刀、玉坠、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现金260元、一张“黑苹果牛仔”VIP会员卡及十一张“黑苹果牛仔”积分卡退赔给受害人牛文静,将现金600元退赔给受害人陈传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申瑛昌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