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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安,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安及其辩护人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份,被告人刘红安对被害人斯某某称其认识安阳市殷都区某甲小区建筑商黄某某,可以较低的价格从建筑商手里购买某甲小区的房子,如果购买需先交5万元定金。截至2012年6月26日,斯某某分两次将5万元定金交给了刘红安,之后,刘红安给被害人斯某某出具了盖有安阳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购房定金单据。2012年12月底,斯某某及其妻子吕某某发现自己通过刘红安购买的房子在某甲小区售楼部公开销售,随即发现可能被骗,遂找刘红安讨要定房款。之后,刘红安向被害人陆续返还3.3万元。2013年8月份,被害人斯某某与刘红安联系不上。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时,刘红安还有1.7万元未予归还。经查,某甲小区的承建商系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系该小区8号楼的项目副经理,刘红安冒用其名,安阳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开发、承建及销售过某甲小区。 2.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刘红安又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来归某购房定金5万元,来归某发现被骗后,向刘红安追回3.2万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刘红安还有1.8万元未予归还。 3.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红安又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购房定金5万元,王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刘红安追回3.2万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刘红安还有1.8万元未予归还。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红安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吕某某、来归某、王某某陈述;3.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红安辨称,听给建筑工地送料的“黄某甲”说可低价买房,钱都给了“黄某甲”,“黄某甲”办理的手续。另外,曾经给斯某某三人每人1000元利息,且给了斯某某1000元的回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犯罪数额应将支付给被害人三人的利息及回扣扣除。来归某、斯某某的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红安冒用承包安阳市殷都区某甲小区8号楼施工的项目部副经理黄某某及其儿子黄某甲的名义,虚构可低价购买某甲小区房子的事实,以收取5万元定金后,出具签有“黄某甲”字样和盖有安阳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公章的购房定金单据的手段,骗取斯某某、来归某、王某某共计人民币5.3万元。 1.2012年5-6月份,刘红安以上述手段骗取斯某某5万元定金,斯某某与吕某某夫妇发现被骗后找刘红安要求退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前,刘红安返还3.3万元,剩余1.7万元未予归还。 2.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刘红安又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来归某购房定金5万元,来归某发现被骗后,向刘红安追回3.2万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刘红安还有1.8万元未予归还。 3.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红安又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购房定金5万元,王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刘红安追回3.2万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刘红安还有1.8万元未予归还。 另查明,安阳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开发、承建及销售过某甲小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红安的供述:我通过李某某认识“程某”和“黄某甲”,“黄某甲”称可低价购买某甲的房子,刘红安就以可低价买房、如不能买房就还定金为由,收斯某某、来归某、王某某购房定金各5万元。刘红安给上述三人出具了盖有某乙公司印章、签有经手人“黄某甲”字样的单据,其中一张单据是刘红安签的“黄某甲”的名字。截止被害人报案,已还三被害人共计9万7千元。刘红安在汤阴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了黄某某,但不知道黄某某儿子叫什么。另外,我还曾经从斯某某处借款2万元。 2.被害人吕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份,刘红安找到我丈夫斯某某说认识某甲的建筑商,开发商抵给建筑商几套房子,刘红安能从建筑商手中低价购买,如果购买先交5万元定金,并报称每平方2150元。到2012年6月26日,斯某某分两次给刘红安共计5万元定金,刘红安出具了盖有某乙公司印章、经手人签名为“黄某甲”的定房单据。刘红安称某乙公司是文源名局其中的一家建筑商,他认识的人叫黄某某,黄某某挂靠在明宇公司名下,经手人就是黄某某的儿子黄某甲,单据是黄某甲开的,定金5万元已经给了黄某某,给我们定的是某甲8号楼西单元12楼东户。2012年12月份,我们发现某甲开始对外销售,8号楼12层东西两户均在待售楼源上,经询问,得知楼盘从来没有被抵押给建筑商,也不欠建筑商的钱。且楼盘的开发商是安阳国泰房地产公司。我们发现被骗后就去找刘红安,并要求去找黄某某,但刘红安表示与黄某某无关。后来刘红安承认是自己骗的,并写了还款保证书,但就是不说钱的去向。我曾经借给过刘红安2万元借款,与被骗的5万元定金无关,但都让刘红安写在了保证书上,以上共计7万元。刘红安共退还3.3万元后,于2013年8月份电话停机。2013年底,我们去某乙公司核实情况,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没有开发和承建过某甲,刘红安给我们的条上的公章是假的。 3.被害人王某某、来归某的陈述:王某某通过刘红安预定某甲9号楼9层的142平米,定房款5万元;来归某通过刘红安预定某甲9号楼9层的151平米,定房款5万元。后来斯某某夫妇联系称发现从刘红安处定的房子在出售房源名单上,某甲的楼盘没有抵押给过建筑商,发现被骗后,三家一起去找刘红安要说法,刘红安承认是自己诈骗了他们,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刘红安还王某某、来归某各3.2万元后就找不到了。截止目前,刘红安诈骗王某某、来归某各1.8万元未还。借条复印件、定房单据上的李某乙是王某某之妻子。其他情况与吕某某陈述一致。 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系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销售部担当经理,国泰公司是某甲小区的开发商,某甲小区共12号楼,1-6号建筑商是中原建筑公司,7-12是安阳建工集团,是否再分配不清楚。没有因经济紧张将房屋抵给建筑商的情况。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是某乙公司副总经理。某乙公司主要业务是房地产开发和销售,不具有承建资质,没有开发、承建过某甲小区,涉案单据上的公章与某乙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公司里没有黄某甲这个人。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系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项目经理,建工公司承建某甲7-12号楼,每号楼都有一个项目副经理,副经理是实际建筑商,8号楼的具体承建商是申建东,他前期委托的是黄某某负责,后期委托赵霞负责。9号楼承建商是秦新国。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看守所认识了刘红安,之后曾联系过。某甲开发商是国泰公司,建工公司承建7-12号楼,申建东承包了8号楼的具体施工后,将活名义上委托给了我儿子黄某甲,但实际是我负责。后来因手续问题以及另一处工地开工,申某某就又将8号楼委托给了赵某。我儿子黄某甲还在8号楼干活。我们在某甲干了三年,楼已盖好,现在是后期工程。建工公司和我们不存在经济纠纷,都是按合同、按时结算,没有拖欠过,没有以盖好后的房屋抵押给我们顶工程款,建工公司没有售楼资格。刘红安通过我给建筑工地上过几车砂石料,我们是按票和刘红安结算,名义上是黄某甲和他结算。然后刘红安和某甲的建筑工地就没有任何关系了,我们也基本不联系。刘红安知道是建工集团承包的8号楼,门头和办公室都有门牌。我儿子黄某甲也有人叫“黄某甲”。我的朋友叫程某,大名叫李某丙。刘红安通过我认识了他,还向他借过钱。 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涉案的三张单据上的“黄某甲”不是我签的,我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从来都是签黄某甲,且我和某乙公司没有关系。其他证明事实与黄某某证言证明事实一致。 9.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我是某甲9号楼的项目副经理,实际上是具体的承建商,我不认识黄某某和黄某甲。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和刘红安是发小,但因为2009年我们两个涉嫌合同诈骗出事后就不和他联系了。我不认识程某,也不认识黄某甲。我和刘红安在汤阴办事喝酒时的4个人中没有叫程某和黄某甲的。 11.鉴定结论,证明“1385629”单据上的复写字迹系刘红安书写,“1385627”“1385637”单据上的复写字迹不是黄某甲书写。 12.建工公司、国泰公司证明,证明某甲小区8号楼、9号楼由建工公司承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以及以房抵款的情况。 13.某乙公司证明,证明没有开发、承建、销售过某甲小区。 14.张瑛、杨某甲工作证明、抓获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5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安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红安辩称是听“黄某甲”可低价买房,钱都给了“黄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黄某某、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刘红安冒用黄某某及其子黄某甲的名义进行诈骗的事实,其辩称听“黄某甲”说可低价买房并将订金交给“黄某甲”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红安及其辩护人认为曾给过斯某某回扣1000元,吕某某、王某某、来归某利息各1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证言及保证书等证据证明刘红安在案发前共还款97000元,尚余53000元未退还,没有给付过利息、回扣,刘红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红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万元;退赔来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斌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