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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宏建因与被上诉人贾俊民、原审被告邢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宏建,男。 委托代理人许乃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民,男。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喜玲,女。 上诉人邢宏建因与被上诉人贾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宏建,男。
委托代理人许乃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民,男。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喜玲,女。
上诉人邢宏建因与被上诉人贾俊民、原审被告邢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宏建的委托代理人许乃海、被上诉人贾俊民的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邢宏建因做生意经被告邢喜玲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担保人邢喜玲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有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贾俊民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月息4%,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邢宏建保证人:邢喜玲2014年1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邢宏建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5月28日。本案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邢宏建向原告贾俊民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邢宏建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据及网银转账查询单在卷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宏建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邢喜玲作为该笔债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邢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俊民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邢喜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邢宏建、邢喜玲共同负担。
上诉人邢宏建上诉称,我于2014年1月29日向贾俊民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5%。当日贾俊民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57万元,并预先扣留3万元利息。上诉人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57万元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贾俊民答辩称,因当时银行卡里面钱不够,被上诉人实际转款确实是57万元,当时又给上诉人了3万元现金,上诉人及邢喜玲才出具的借条以及收到条。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贾俊民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贾斐越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邢宏建银行账户转账57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出借款的实际数额是60万元还是57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俊民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对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贾俊民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57万元的出借款,关于剩余3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故,本案实际出借款数额应确定为57万元。上诉人邢宏建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邢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俊民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被告邢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俊民借款本金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上诉人邢宏建、原审被告邢喜玲连带承担9370元,被上诉人贾俊民承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