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宏建,男。 委托代理人许乃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会民,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邢喜玲,女。 原审被告林全喜,男。 上诉人邢宏建因与被上诉人汪会民、原审被告邢喜玲、林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宏建的委托代理人许乃海、被上诉人汪会民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邢宏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3日,经协商,由被告林全喜担保,被告邢宏建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汪会民现金大写100万(小写100万)。期限2个月,利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人:邢宏建2014年2月3日”。该借条同时载明:“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林全喜身份证号4110241954032001562014年2月3日”。借款期间,被告邢宏建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4月3日,借款本金100万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邢宏建、邢喜玲于1992年2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原审认为,被告邢宏建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邢宏建未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其约定违反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邢宏建与邢喜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喜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全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林全喜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发判决:一、被告邢宏建、邢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会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止)。二、被告林全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邢宏建、邢喜玲、林全喜共同负担。 上诉人邢宏建上诉称,我于2014年2月3日向汪会民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后汪会民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97万元,并预先扣留3万元利息。上诉人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7万元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汪会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上诉人应否偿还100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宏建虽上诉称汪会民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97万元,并预先扣留3万元利息,但从原审中汪会民提供的100万元存款凭条、保证人林全喜的的陈诉上看,汪会民实际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上诉人邢宏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