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慎铁旦,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3年7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12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铁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慎铁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在新密市北环路未来汽车商行,被告人慎铁旦为一辆豫A9Z788号黑色尼桑轩逸轿车洗车时,发现该车驾驶员脚踏垫下面放有一沓100元面值人民币,遂趁无人之机盗走并藏于该车行洗车厅后堆放杂物处一铁箱内。后被害人孙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并报警。公安民警自现场铁箱内搜查出被盗现金10000元,扣押并发还。被告人慎铁旦于2014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慎铁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和某某、王某某、和某甲、徐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慎铁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慎铁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慎铁旦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慎铁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慎铁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