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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96号 原告翟某,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96号

原告翟某,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2月1日生育长女陈某甲,1992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陈某乙,1995年3月13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原、被告自结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就连原、被告的三个孩子都看不下去,劝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长女陈某甲于1991年12月1日出生,次女陈某乙于1992年12月24日出生,长子陈某丙于1995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农历10月举行的婚礼,1993年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为长子建造的两层楼房一幢。原告自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陈某甲(1991年12月1日出生)、次女陈某乙(1992年12月24日出生)、长子陈某丙(1995年3月13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为长子建造的两层楼房一幢。原告自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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