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26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一般代理)、胡健康(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人民陪审员 何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