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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A42526/皖AOC38挂重型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月河沈庄固淮路口处,与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坐人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公交认字(2014)第RU0299号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汪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4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腾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到案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汪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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