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全营。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振光。 上诉人聂全营与被上诉人郭海龙、被上诉人魏振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郭海龙于2014年4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海龙、魏振光支付款项9354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聂全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聂全营作为甲方,郭海龙、候建波、姚海峰作为乙方,魏振光作为丙方,李天保作为丁方四方签订了《煤场合作合同》,其中丁方不出资分干红。合同主要内容为:“……三、股东责任:甲负责煤场全面工作,人员分配,煤种计量,资金作帐,乙负责协助煤场工作。丙负责原矿煤源煤运公司矿山签订合同,组织配发煤并保证质量。丁负责协助煤场经营工作,组织进出货、装卸车、煤场安保工作,防盗、防火、防风吹。……五、聂全营负责全面销售工作,价格公开透明,并通知各位股东,如发生欠帐行为,谁销售、谁负责垫付,风险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按合同约定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委托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经营期间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2013年6月24日,在清算的基础上,魏振光、郭海龙、聂全营三人签订清算协议,李天保由于未出资以及煤场亏损仅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清算协议主要内容为“1、郭海龙现剩余股金867559元,扣除其合伙期间应承担费用36542元,应退给郭海龙831017元,退款后,其他三人合伙期间的资产负债与郭海龙无关;2、三人合伙期间聂全营经手货款2200990元,实际收回1279250元,尚欠921740元,扣除其股金345626元和煤场垫付费用14226元,聂全营应再交回款项561888元,加上聂全营应分摊费用31659元,最终聂全营应交回593547元,交回货款后,三人合伙期间的资产负债与聂全营无关;3、郭海龙和聂全营手续清完后,煤场所剩煤5200卡40吨19760元、煤沙600余吨252600元、块煤93951元,归魏振光所有,三人合伙期间的铲车费用11457元由魏振光负担;4、聂全营将该款593547元交与魏振光,由魏振光补足831017元,退还给郭海龙”。清算协议签订后,2013年8、9月份,姚海峰和魏振光出面向张道华讨要张道华应付煤款555000余元,该煤款系聂全营经手的未收回的货款,包含在清算协议第2条所显示的聂全营应交回款项593547元,张道华付款时以煤有质量问题,扣款55000元未支付,姚海峰和魏振光仅讨回500000元,后二人将该款支付给郭海龙,另外,魏振光又支付郭海龙23747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海龙、聂全营、魏振光签订的《煤场合作合同》以及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对郭海龙、聂全营、魏振光合作经营煤场期间的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签订的清算协议,系郭海龙、聂全营、魏振光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郭海龙、聂全营、魏振光应根据协议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聂全营应交回的货款为593547元,该货款应由聂全营交与魏振光,由魏振光补足831017元退还给郭海龙,清算协议履行过程中,魏振光与姚海峰出面向张道华讨要回煤款500000元支付给了郭海龙,但由于聂全营怠于履行剩余款项93547元的支付义务,致使魏振光无法履行应支付郭海龙的款项,同时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魏振光应补足的款项扣除聂全营应支付的593547元后应为237470元,魏振光已将237470元支付郭海龙,郭海龙作为剩余款项93547元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向聂全营主张权利。聂全营抗辩其仅对魏振光结算,郭海龙无权向其主张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煤场合作合同》第五条“如发生欠帐行为,谁销售、谁负责垫付,风险自己承担”的约定,虽然姚海峰和魏振光出面向张道华讨要欠款,但该笔欠款属于聂全营经手的未收回的货款,并不能因此免除聂全营应承担的责任,张道华未足额支付部分55000元应由聂全营承担责任,聂全营称魏振光未经其同意擅自免除张道华的部分债务,魏振光予以否认,聂全营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聂全营抗辩应从93547元扣除5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综上,郭海龙要求聂全营支付93547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郭海龙要求魏振光承担同样的责任,由于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魏振光承担的将聂全营应交款项593547元转交魏振光,同时另补交款项237470元的义务,由于魏振光已支付郭海龙237470元,而转交义务由于郭海龙已直接向聂全营主张剩余款项,郭海龙再要求魏振光承担与聂全营同等的责任,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全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海龙93547元;二、驳回郭海龙要求魏振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聂全营负担。 聂全营上诉称:一、姚海峰不仅是郭海龙和侯建波的合伙人,而且是该方执行煤场经营合作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郭海龙承担。本案中,姚海峰未经其同意擅自追要煤款,且少讨要55000元煤款的行为也足以代表郭海龙、侯建波、姚海峰三人共同组成的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魏振光和姚海峰未经其同意擅自免除张道华55000元的债务,该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根据《煤场合作合同》第五条:“如发生欠账行为,谁销售、谁负责垫付,风险自己承担”的约定,张道华处的债务应当由其予以讨要,魏振光和姚海峰未经其授权,擅自向张道华讨要煤款,且少追讨55000元,该55000元的损失应当由魏振光和姚海峰予以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郭海龙38547元。 郭海龙未陈述答辩意见。 魏振光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魏振光、郭海龙、聂全营三人签订的清算协议第4条约定,聂全营将该款593547元交与魏振光,由魏振光补足831017元,退还给郭海龙。现魏振光应补足的款项扣除聂全营应支付的593547元后应为237470元,魏振光已将237470元支付给了郭海龙,聂全营未按约定支付593547元,郭海龙有权向聂全营主张权利。二、根据《煤场合作合同》第五条“如发生欠帐行为,谁销售、谁负责垫付,风险自己承担”的约定,张道华所欠煤款属于聂全营经手的未收回货款,姚海峰和魏振光出面向张道华讨要该欠款的行为与债权人郭海龙无关,聂全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讨要欠款的行为系郭海龙委托或者指派,因此,不能免除聂全营对郭海龙应负的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聂全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