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 李迎科,男。 委托代理人 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许,男。 原告 李迎科与被告宋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科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科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宋许因经营建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9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还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条5份(金额合计为145000元)。 被告宋许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宋许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元、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原告后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原请求9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45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还清止。 另查明:(1)原告仅向被告宋许主张权利,经法庭释明,原告暂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2)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宋许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迎科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宋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