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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六七月份,新野县工贸摩配店员工田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到摩配店仓库取货、存货的便利,盗取仓库内的正新牌电动车内外轮胎等配件,后将盗窃来的配件以市场批发价的半价,卖给在新野县朝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开“天能电池”电动车维修店的被告人白某某。经鉴定,白某某收购的涉案物品价值8429元。
案发后,被盗的部分正新牌内、外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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