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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子鹏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子鹏,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子鹏,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子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11月16日,被告人尤子鹏分别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开通的卡号为622235000811XXXX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4499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开通的卡号为6228360046627437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49999.3元,经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多途径多次催收后,尤子鹏失去联系,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银行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子鹏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子鹏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尤子鹏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开通的卡号为6222350008111088信用卡,恶意透支款项44996.72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3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后,尤子鹏失去联系,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

2013年10月12日、11月16日,被告人尤子鹏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开通的卡号为6228360046627437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49999.3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1月5日至6月5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后,尤子鹏失去联系,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尤子鹏的朋友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退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尤子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尤子鹏涉案信用卡申请表、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及被告人尤子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款项94996.0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子鹏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子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子鹏的朋友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退赔20000元,可视为其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子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尤子鹏的刑期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子鹏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退赔24996.72元;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499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恶意透支的。

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行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