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大聚,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大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大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于大聚进入许昌市种子管理站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院的一辆红色嘉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77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破案后,被告人于大聚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大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大聚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材料,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于大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大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大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大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大聚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