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李海通,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鲜霞,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海通之妻。 被告李世权,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通诉被告李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通的委托代理人张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通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1000元,下欠135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李世权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海通贰万肆仟伍佰圆整、李世权、2014.1.26”,该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共还款11000元,下欠135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35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还款期限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1月30日的还款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无息借款,对于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返还该借款,其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通借款一万三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一万三千元五百元,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李海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六十九元,邮寄费二十元,共计八十九元,由被告李世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