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赵亚彬,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兴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亚彬诉被告李兴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彬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郑州夏工机械有限公司订立厦工机械专用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XG951-3型装载机。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合伙将全部租金还清后,取得装载机所有权。2013年2月5日夜里12点,被告组织二十多人将装载机强行开走并独自经营。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分配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润,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2013年10月22日之后,被告仍独自占有并经营装载机,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其应得的利润,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润453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润83700元。 被告李兴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订立厦工机械专用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XG951-3型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型号为B410F36791,车架号为6002,斗容量为3立方米),原告支付完相应租金后,装载机归原告所有。后原、被告共同支付了装载机的租金。原告占有该装载机后与被告合伙经营该装载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该装载机为合伙财产,经营该装载机所产生的利润均分,所负债务亦共同均担。该装载机在营运状态下,原、被告认可每日产生利润约600元。 2012年10月份,双方因经营该台装载机发生矛盾,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装载机开走,2013年2月5日,被告在巩义市芝田镇发现该装载机,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装载机开走。2013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独自经营装载机期间应分配给原告的合伙利润777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润51900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2014)郑民四终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涉案装载机作为原、被告合伙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伙利益。2013年10月22日之前的合伙利润,本院已作出相应判决,2013年10月22日之后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仍单方占有涉案装载机并进行经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417天,扣除节假日12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86400元{(417天-129天)×300元},原告仅主张利润83700元,故此数额为原告应得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亚彬八万三千七百元。 如果被告李兴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李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