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7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时间仓促,双方没有认真了解,又都是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在一起,生活习惯、性格都不和,长期吵闹、打骂,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形同陌路人。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和他的前妻同吃同住,在xx小区里过着夫妻生活,这些行为给我造成极大伤害,长期以泪洗面,对人生失去希望,对生活失去意义。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南环小区x栋x房归我所有(被告书面同意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其它无债权债务争执。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结婚时间是事实,是再婚是事实,双方没有生育孩子也是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将南环小区x栋x房给原告,这房应该是我的,如果原告把房子给我,我同意离婚,如果不给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01月16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13年6月17日,又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办理复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01月19日,原告林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就能够化解矛盾,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源 |









